(二)项目建设阶段
1.项目采购设备税收政策
( 1)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适用主体】新购进设备、器具的企业
【政策规定】企业在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3 年第3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6 号)
( 2)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规定】自 2025 年 9 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起,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25 年第 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5 年第20 号)
( 3)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主体】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及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政策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 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能源局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0〕2 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工信部联财〔2020〕 118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五部门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工信部联重装〔2025〕26 号)
2.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 1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相关政策
【适用主体】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如我国与相关非居民企业的居民国签有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且相关税收协定(安排、协议) 已生效执行,则只有在该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我国才有权对其归属于境内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征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9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 号)
5.我国与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税路通专栏
( 2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
【适用主体】
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
【政策规定】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3)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2
【适用主体】向境外支付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个人
【政策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 5 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 5 万美元)下列外汇资金,除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1.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 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2.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3.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 年第40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
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 19 号)
( 4)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发生纳税义务并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规定】
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税收协定主要作用包括降低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的税负、有效消除双重征税、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通过相互协商机制妥善解决涉税争议等。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 自行判断、 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 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35 号)
3.我国与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港、澳签署的税收安排,大陆与台湾签署的税收协议)可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税路通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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